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开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
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
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
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
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
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
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
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
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
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
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