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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第3页)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

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

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

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

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

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

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

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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