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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银行结算中的票据(第2页)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所谓提示票据就是向债务人出示票据供其观看,请求其付款。持票人如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期内提示票据则发生其丧失追索权的效力,按期提示票据既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也是追索权的保全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作出的努力,如向法院提起诉讼中断时效、作成拒绝证书等。所谓中断时效是指在票据有效期间内,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前经过的票据生效时间无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比如某汇票从2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2月26日持票人因某种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断时效,即以前的25天无效,从26日起重新计算时效。所谓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已有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行为,但行为的后果被拒绝的证明书。拒绝证书一般由持票人向公证处、法院或银行申请,由其调查后作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和时间进行,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票据代理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票据代理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某项票据行为后,被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该票据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在具体实施票据代理时,必须了解如下几点:

第一,要求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

第二,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法人或其他单位),否则被代理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第三,必须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否则他就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第四,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对于票据代理,《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债务人以合法的理由拒绝支付票款。票据的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

所谓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有瑕疵而进行的抗辩。比如,债务人认为票据本身欠缺某些基本内容,如汇票上未记明金额、发票人没有签名、记有附带条件的支付委托等,认为该票据应该无效或消灭,从而拒绝进行付款,这种抗辩就属于对物的抗辩。属于对物的抗辩包括:

票据欠缺应记载的内容;

票据到期日未到;

票据已经依法付款;

票据经判决为无效;

票款已依法提存;

欠缺票据行为能力;

票据系伪造及变造;

票据因时效而消灭;

与票据记载不符的抗辩等。

对于前五项,任何票据债务人都有权拒绝支付票款。对于后四项,只限于特定债务人可以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抗辩。比如对于伪造票据,由于被伪造者并未在票据上签字,因而被伪造者可以对任何债权人进行抗辩。

所谓对人抗辩是指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的抗辩。这种抗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一旦持票人发生变更,就不得再进行抗辩。属于对人的抗辩包括:

票据原因关系不合法,比如为支付赌债而签发的支票;

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消灭,比如为购货而签发票据但对方没有发货;

欠缺对价,比如持票人未按约提供与票款相当的商品或劳务等;

票据债务已经清偿、抵销或免除而未载于票据上,可对直接当事人抗辩;

票据交付前被盗或遗失,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抗辩;等等。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以保护债务人的合理权益。但对票据的抗辩如不加限制,有关票据债务人随意地抗辩就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对此《票据法》对抗辩作出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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