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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以伪造的国库券还债贷款受惩罚(第1页)

44以伪造的国库券还债、贷款受惩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情】

1999年1月,朱某做买卖时从朋友处借款8000元,朱某欲用伪造的国库券还债。5月朱某找到徐某,与徐某谈妥以面值的20%的价格购买伪造的1997年第1期国库券,徐某在得知朱某用伪造的国库券还债的情况下,仍先后将伪造的面值均系1000元的1997年第1期国库券共计396000元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朱某持上述伪造的国库券分别于1999

年5月31日及6月2日在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人民币375000元,其余钱款分别用于还债及作为继续购买伪造的国库券的本金。

【点评】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的有价证券。

前者是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所谓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

本案朱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库券,仍然购买用来骗取贷款及还债,且数额巨大。徐某明知朱某用伪造的国库券还债,仍然卖给他,且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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