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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汇票的背书(第2页)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所谓“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以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否伪造以及是否有变造票据的行为。如果票据的受让人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重大过失就是没有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即稍加注意、留心就可得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

(2)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因为附有条件的背书,无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不确定。效力不确定的背书,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因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在背书后必须交付票据。转让部分金额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开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在背书后均无法交付票据。

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这种背书无效。背书既然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对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同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票据不得再有背书。

由于背书人是不得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的禁止转让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转让行为。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即失去票据的背书性,不得再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的禁止规定而在票据上背书,不生背书的效力。而背书人禁止转让后,票据仍可以依背书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责任。换言之,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被背书人)负责,对以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负责任。

□委托背书与设质背书

(1)委托取款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这种背书,背书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背书,而仅仅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代理其取款,所以,票据实践中也称其为代理背书。在这种背书里的背书人,实际上就是代理权授予人,也就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

委托背书的效力与转让背书不同。转让背书所有的权利转移效力、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在委托背书上或者完全没有(前两点),或者完全不同。委托背书所有的效力如下:

①代理权授予效力。如前所述,委托背书的目的并不在于转移票据权利,因而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其背书仅发生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也就是说,该票据的权利仍然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只取得代理行使该权利的资格。因其性质上仅有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因此,被背书人对票据无处分权,仅可对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中,被背书人具有以下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再行背书,但这种背书只能以同一目的即委托取款而进行。

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

由于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委托背书后,汇票上的权利人并非被背书人而仍然是背书人,因此,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担保效力问题,也就是说,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这种背书,由于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因此,它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都不同。

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享有就出售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一些国家中,除质权外,还有抵押权的规定。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分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纵观各国的立法,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的标准,基本为两个:一是以是否转移标的物为标准,一是以标的物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为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权,并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但是,抵押权与质权毕竟有区别,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采用了“质押”一词,实际上就是设定质权。

设质背书亦应有一定格式,即须有相应的记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如果是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

债务人对其付款的,亦可免责。

□背书人的汇票责任

前已述及,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即持票人经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相对的受让人(被背书人)接受票据则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获得票载金额。因此,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就不得再背书转让流通。因为这时的背书已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转让效力,依这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法上持票人的地位,只能依民法的规定享有普遍债权。如果持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背书转让汇票,则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里所说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该背书人的后手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然遭到承兑人、付款人的拒绝,因此,该背书人的后手必然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则应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对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也就是说,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如遭到拒绝,就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对其直接后手,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部后手都承担此责任。当然,如果背书人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的,不在此限(见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依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是因为,持票人可依背书的担保效力行使追索权。当持票人直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背书人以外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向背书人再追索时,背书人应当清偿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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